小帆笔记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7期)|非常航海课堂

 2020-02-24 19:24:26  2886

非常航海课堂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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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原是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制定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48年文本的第2附件,1972年修改后成为《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附件。它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碰撞规定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


该规则规定凡船舶及水上飞机在公海及与其相连可以通航海船的水域除在港口、河流实施地方性的规则外都应遵守该规则。《规则》主要包括定义、号灯、标记、驾驶以及航行规则等内容。规则对船舶悬挂的号灯、号型及发出的号声在航船舶自应悬挂的号灯的位置和颜色锚泊的船舶悬挂号灯的位置和颜色失去控制的船舶必须使用的号灯和号型表示船舶在雾中航行以及驾驶规则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于1957年同意接受《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以下简称《规则》1977715日生效以来国际海事组织(IMO)1981年、1987年、1989年、1993年、2001年和2007年分别对《规则》进行了修正。其中前五次修正都已陆续生效,2007年的修正案于2009121日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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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总则部分重点提取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防止、避免海上船舶之间的碰撞,由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海上交通规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4、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  定义三  帆船规则定义: “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解释:对于装有推进器的帆船,即所谓的机帆船。1、驶帆而不使用推进器者为帆船; 
2、驶帆而又同时使用推进器者应视为机动船;

3、不驶帆,仅使用机器者为机动船。


Part2

驾驶和航行规则部分重点提取

 第五条  瞭望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对所有船舶:(1)能见度情况;(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的密集程度;(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6)吃水和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应考虑:(1)雷达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1、每一船舶都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并且,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的,及早地进行和充分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需为避免碰撞或留有更多的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应妨碍另一艘船舶的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过。(2)如果在接近其他船舶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应妨碍另一艘船舶的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条款可能要求的行动。(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通过不应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帆船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局面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责任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1)失去控制的船舶;(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3)从事捕鱼的船舶;(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1)失去控制的船舶;(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3)从事捕鱼的船舶。

Part3

号灯和号型部分重点提取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瞭望的灯光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定义1、“桅灯”是指定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 2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 22.5 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 11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 22.5 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 20m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 13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 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 3 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 360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闪 120 次或120 次以上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 8 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1、长度为 50m 或 50m 以上的船舶:--桅灯,6 海里;--舷灯,3 海里;--尾灯,3 海里;--拖带灯,3 海里;--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 海里。
2、长度为 12m 或 12m 以上但小于 50m 的船舶:--桅灯,5 海里,但长度小于 20m 的船舶,3 海里:--舷灯,2 海里;--尾灯,2 海里;--拖带灯,2 海里;--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 海里。--白色环照灯,3 海里
3、长度为 12m 的船舶:--桅灯,2 海里;--舷灯,1 海里;--尾灯,2 海里;--拖带灯,2 海里;--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 海里。
4、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白色环照灯,3 海里。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1、在航帆船应显示:(1)两盏舷灯;(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手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手电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Part4

声响和灯光信号部分重点提取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条款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两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纵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等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等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1)这些等号应具有下列意义:—— 一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2)每闪历时约一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不少于十秒钟;(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间距离至少为5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1)企图追越他船的船,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左舷追越”;(2)将要被追越的船,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笛号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任何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疑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促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促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水稻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有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船来回答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离大于100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如需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款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无任务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亮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船舶遇险并需要帮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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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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